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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出台 2月1日起实施!
     

    据悉,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发改委等7部门联合印发《山东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公布的化工园区、专业化工园区。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全文如下: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应急局:

    现将《山东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2023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化工园区、专业化工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山东省化工园区扩区管理办法(试行)》(鲁政办字〔2022〕118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政府公布的化工园区、专业化工园区。

    第三条 园区应按照“集约集聚、高质高效、安全绿色、整合优化”的原则,高标准开展整治提升,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园区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园区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做好园区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园区总体发展规划应符合所在设区市、县(市)或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第六条 园区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在中期评估后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园区应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第八条 园区应根据《化工园区开发建设导则》和“十有两禁”相关要求完善公用基础设施,按需配套完善道路、公共管廊,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防洪(潮)、消防、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等设施。消防站、应急响应中心、医疗救护站等重要设施布置应有利于应急救援的快速响应需要。

    第九条 园区四至范围内不得有村庄、学校等敏感场所和劳动密集型非化工生产企业,四至边界与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之间的安全及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条 园区调整四至范围的,应按照《山东省化工园区扩区管理办法(试行)》条件和程序依法依规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一园多区”模式,实施园区整合优化,同一县(市、区)现有两个园区的应当适时整合为一个园区,同一设区市地理位置相近的园区可进行整合,实行统一管理,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章 项目准入

    第十二条 园区实施化工投资项目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山东省化工行业投资项目管理规定》(鲁工信发〔2022〕5号),鼓励发展科技含量高、产出效益高、能源消耗低、污染物排放低、安全风险低的项目,严禁新建、扩建限制类项目,严禁建设淘汰类项目,严格限制新建剧毒化学品项目。

    第十三条 园区内不得新上与化工产业非紧密关联的非化工项目,专业化工园区内主导产业关联项目占比不低于80%。

    第十四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和地方实际的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对入园项目严格执行亩产效益评价有关规定,达不到要求的项目不得入园。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园区属地政府应明确承担化工园区安全生产职责的管理机构,配备具有化工专业背景的负责人,根据企业数量、产业特点、整体安全风险状况等,配备满足安全监管需要的人员。

    第十六条 园区应健全完善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深入开展风险辨识评价和隐患排查整治,建立风险点和隐患清单,落实管控及整改措施,提高安全防范水平。

    第十七条 园区每3年至少应开展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制定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园区应实行封闭化管理,物理边界清晰,入园闸道和安全检查卡口安保设施齐备有效,门禁、视频监控等系统和预警体系完善,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等物料、人员、车辆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十九条 园区应加强易制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存放、储存场所的安全防范。安全防范标准按照《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储存场所治安防范要求》《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园区应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标准建设消防站,配备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物资。

    第二十一条 园区应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及专项预案,并抄报上一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二条 园区应建立安全培训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培训,增强安全生产意识。

    园区应通过自建、共建或委托服务等方式完善满足培训需求的实训基地,为企业提供安全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园区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园区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环评已实施5年以上且没有重大调整的园区,应及时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项目建设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园区应根据产业结构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建设细颗粒物和臭氧协同控制监测网络;布设园区的地表水、土壤、地下水监测网络,明确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园区应推动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安装、使用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优化设备布局和物流运输路线,优先采用低噪声设备和运输工具,依法开展自动监测,及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五条 园区应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接纳化工废水的集中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COD、氨氮、总氮、总磷排放浓度不得高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其他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高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优先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园区应严格落实有关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推动减污降碳协同治理,边界大气污染物应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厂界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浓度监控限值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园区纳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企业,应建立有毒有害污染物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按照监测规范对其用地土壤、地下水环境每年至少开展1次监测。

    第二十八条 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

    危废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证、应急预案备案等制度,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出入库、转移、利用处置等台账。

    第二十九条 园区应定期开展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识别主要环境风险点,落实环境风险防控措施,每3年至少对园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修订1次,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每年至少开展1次应急演练。

    第六章 智慧化建设

    第三十条 园区应积极推进智慧管理平台规范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完善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资源管理以及产业发展、经济运行、能效管控等功能,与省智慧化工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等信息化管理系统深度对接,实现功能匹配、资源共享、协同运行。

    第三十一条 园区应加强在线安全监控预警,接入重大危险源实时在线监测监控相关数据、关键岗位视频监控、安全仪表等异常报警数据,实现对园区内重点企业、重点场所、重点设施、重大危险源在线实时监测、动态评估和自动预警。

    第三十二条 园区应加强环境风险预警信息化系统建设,对环境风险源实施特征污染物网格化在线监测,实现对园区及周边环境风险的实时监控、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

    第七章 管理考核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经济运行监测机制,健全统计分析制度,园区应每季度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发展的相关统计数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园区考核机制,围绕园区经济发展、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基础设施、数字化建设等方面,每3年至少开展1次省级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绿色园区认定、标杆选树、扩区调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立园区安全环保风险防控机制,园区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1年内不予办理除安全隐患整治、环境污染治理、智能升级改造项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施动态管理,对化工企业数量少、主营业务收入较低的化工园区,可取消园区资格。经整治提升且评估考核符合标准要求的,可重新取得园区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考核不合格、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安全风险评估等级未按期达到较低安全风险等级(D级)的,以及出现其他情形的园区,暂停化工园区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提请省政府取消园区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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